*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7日)废止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