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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修改)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迁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逾期不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或审验费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计算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吊销其许可证。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劳动、工商、技术监督、海上安全监督、海上运输、铁路安全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调压站(箱、器)和储罐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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