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四)损坏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六)违反安全使用燃气等有关规定的。
用户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要求其改正或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供应燃气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降压供应燃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前列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使用未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或超出批准范围经营、自供燃气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设置燃气供应点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标志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七)损坏或擅自移动、安装固定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违反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