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指定的单位检验、鉴定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给指定的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严禁倒灌或者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及违反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附近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且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抢修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且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报告;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警;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属于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出现事故征兆、隐患及发生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公安消防监督和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经过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转供燃气以及涂改、转让燃气使用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