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在规定的营业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合成气化燃料等新的燃气气种的,在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检测、审查合格,并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进行年检、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审验。对年检、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指定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海上安全监督、铁路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有关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求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工煤气或其他管道燃气的用户,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或更名过户的,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箱、器)、铁路专用线、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