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过批准的有关储存、灌装场地、残液回收以及供应站点设备、运输工具等情况的资料,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各县级市的,须经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申请人持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经审查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劳动部门分别出具同意证明;
(三)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青岛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青岛市燃气自供许可证》(以下简称《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气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使用合格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
(三)因为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四)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不得擅自超出规定的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七)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八)不得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验费。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且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