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燃气管理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六条 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
第七条 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岛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进行选址、定点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审查同意。
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通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和单位投资,经批准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用户应当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