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保证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具体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五)会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四区)内的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照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资质的初审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经营和供应燃气的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