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的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每3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
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
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
国家另有规定的其它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