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它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