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
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