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2%的比例交纳的款项;
(三)财政拨给的有关资金;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的学费,可处所收费用的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