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