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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94修改)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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