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国(境)外组织、个人与本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当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检举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现使用单位限期迁出。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