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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公安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严禁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运、寄文物如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发现偷带、偷运、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文物收藏单位列为要害部门加以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采取防范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加强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应的防火、防盗报警设施,定期检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确需拓印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单位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因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藏品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陈列品,观众可以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者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附有禁拍标志。
  非考古发掘单位拍摄发掘现场或者出土文物以及未公开发表的重要遗迹,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一级藏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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