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必须进行编号登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个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第二十条 非经国家许可,任何国(境)外团体或者个人,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不得拾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国有非收藏单位必须将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处理或者出卖、赠送。
经省文物鉴定组织定为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赠送、转让应当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如需出售,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擅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互相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省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应当将展品目录、文物价值及有关意向书等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定级的文物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所负责征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文物。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和销售文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单位对物品进行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不准上市的,由鉴定单位登记发还,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