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必须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应当建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并将所存的文物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经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拆除、拆迁、改建或者变卖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特殊需要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妨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进行发掘,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证照后,方可进行。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批手续。
当地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开发区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确需在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考古单位先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进行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发现文物的,应当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发掘的,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必须原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