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费开支项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
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其旅游收入应当提取文物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取的经费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专款专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资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文物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把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造像、石刻等文物,根据其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文物古迹或者革命遗址集中,或者能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