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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文物保护法》二条规定的文物;
  (二)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三)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取和占有。
  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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