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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腾出并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与服务的标准;
  (四)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
  (五)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合同。入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名称;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
  (三)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情况;
  (四)所使用房屋情况;
  (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费用标准及交纳时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的运行服务;
  (三)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六)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
  (八)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原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的管理职责和服务事项,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建立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中支出,未建立公共部位维修金或维修金不足的,由业主依其房屋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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