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航行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申请、分配渡运油料、渡船修造材料和有关经费;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审定渡工的录用、工资、福利和奖惩事项;
(五)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地(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航行期限、抗风等级、航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港航监督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