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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1997修改)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单位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由区、县公安部门审查批准,送戒毒所治疗;戒断症状消失后,经市公安局批准,转送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
  有条件的戒毒所,经市公安局核准,可以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单位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已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它扰乱强制戒毒单位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单位应及时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强制戒毒单位外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单位的规定探望。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单位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六条 戒除毒瘾的由医师鉴定,强制戒毒单位填写《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审批表》,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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