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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五十四条 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松香、种苗运输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1至3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坟、采石、取土、开矿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采伐、砍柴、放牧的;
  (四)损毁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或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擅自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收购、销售盗伐、滥伐所得木材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或无证运输木材、松香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检尺打印或无投售票木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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