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已协商解决的,予以确认,不再变更;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双方各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确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权属确认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继续生长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作过清理的,应当予以确认。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七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地)、县(市、区)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