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省林业部门备案。林区县(市)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县(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发给营业执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出县(市、区)、出省的,应当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签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提供的证件不齐或无效的;
(二)超过木材运输控制总量的;
(三)按有关规定不允许经营、加工和运输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
(二)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迁移证的居民搬家携带少量自用的家俱;
(三)国家统配调拨范围的木材;
(四)国外进口的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
(五)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六)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第四十条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执法的基层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