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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林业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工作,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陡坡地上的林木,不得实行皆伐。
  对违反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要求采伐的单位、个人,发放采伐许可证部门应当责成其中止采伐,并可收缴其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没有完成的;
  (三)没有作业设计的中幼林扶育间伐;
  (四)属于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由林业部门依法管理,实行多渠道经营。
  重点产材县(市)的木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市)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对林区木材加工企业所需木材应当予以合理安排。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市(地)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县(市)林业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定量收购。
  重点产材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等级标准,合理确定、公布木材收购价格,木材经营单位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鼓励木材经营单位与林农联营。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允许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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