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性封山育林的,由受益部门或单位按有关规定给林木所有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种植优质高产树种、林种,做到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产或销售林木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调运或邮寄林木种子、苗木出县(市)的,应当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凭上述证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发布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区。在戒严期、戒严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中幼林的管护,重视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林业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