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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7修改)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核和报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其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森林、护路林、平原农田林网、沿海防护林带中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落实植树造林任务,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适龄公民,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每人每年植树3至5株的任务,绿化环境。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城镇适龄公民,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安排一定的数量投入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飞播造林地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期限和封育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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