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开发林业。
第十二条 林场、苗圃应当积极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有条件的林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开发森林旅游资源。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不得侵犯其经营管理权。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积极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建立和完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使其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合作造林,或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25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对退耕还林的,应当在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使用国有林地的,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报送《征(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