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