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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5日)修改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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