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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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