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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或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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