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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九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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