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十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基本具备经纪人条件的,经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有外省、市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来本市进行经纪活动的,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