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转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无证上岗者,责令离岗,并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未按规定持有或佩戴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
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有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场,并应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未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街头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