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采样;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集贸、饮食市场由开办单位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电子消毒柜进行消毒或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饮具。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应采取蒸气、烘烤等物理方法,按规范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四)有上下水、贮水设施或者供水点,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第十五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