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在本市城镇街头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条例,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农业、市容、公用、市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头和集贸市场食品摊群进行统筹规划,指定适宜地点,并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对在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和生产、经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租让和倒卖。
第八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