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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1997修改)[失效]

  委托人是国家机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取消拍卖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违反治安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四)因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中止或终结,造成竞买人、委托人损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
  (二)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中止或终结,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
  第六十九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价后反悔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拍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竞得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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