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拍卖,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必须缴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期限内取走拍卖物并支付拍卖物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三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坐落)地点;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未成交时拍卖物的处置方式;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前款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物状况不符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拍卖人可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