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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二十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进行拍卖。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保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按省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拍卖底价。
  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
  第三十条 委托人要求对拍卖底价保密的,拍卖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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