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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未经批准开设清洗车辆站、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运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十元罚款。拒不清理、又不接受处罚的,可以留置其违法作业工具,待清理或接受处罚后发还。
  第四十八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培训,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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