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四)在街道树坑、公厕、广告牌下等处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五)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七)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二)、(七)、(九)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三)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或摆摊设点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六)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九)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