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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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