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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5日)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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