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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督促举办者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具有2000个以上摊位的市场,应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民警值勤室。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应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举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限期补办,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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