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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举办市场登记和进场交易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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