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