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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七条 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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